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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消防工程师专题:《消防法》必背14条,你还会吗?

    2021-04-02    标签:清大东方 文章来源:清大东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是所有消防从业者必须掌握的内容,更是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中综合能力及案例分析两科的必考内容,今天就给大家来划一下必考重点!

     

    《消防法》主要修订内容

     

     

    消防法自2019年修订后,其修订的主要内容也成为考试重点

     

    01.住建部门承担建设工程审验相关工作

     

    审验哪些工程,具体的审验和备案等行政审批,备案抽查、监督管理等,均由住建部门负责。

     

    02.住建部门承担建设工程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对在建筑工程审验、检查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住建部门依照消防法进行罚款、三停、强制执行等行政处罚。

     

    03.住建部门承担部分信息报送工作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04.应急管理部门被赋予新的职能

     

    如对辖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制订和公布消防产品相关政策;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重大火灾隐患等。

     

    05.新的称谓变化

     

    消防救援机构取代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取代了公安消防队。
    划重点:新版《消防法》这14条必须记住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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